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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 源: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编 辑:李江 发布时间:2023-01-20 18:56:39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考评体系】市目标绩效考核机构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数字化监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在线监控。

第四十四条【检查与监督】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和处理时限,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企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正常进行。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投放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或者未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收集容器,或者未建立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或者未及时劝告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处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未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三)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四)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