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收集点、转运站交通疏导】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的通畅。
第三十四条【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许可。
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要求与监督改正】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分类收集、运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车身应当喷涂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可以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
(四)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定路线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跨市转移生活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