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八条【处置单位权利】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分类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服务单位采用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从厨余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四)其他垃圾由服务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分类处置单位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配置相应处置设施及其管理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安装生活垃圾处置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处置方式等情况;
(五)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信息;
(六)保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跨区域处理补偿】探索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生活垃圾跨县级行政区域进行处理的,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处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
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