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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 源: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编 辑:李江 发布时间:2023-01-20 18:56:39

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不断提升人民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相关规定,市城管执法局牵头起草了《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具体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1月18日至2月17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注明“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意见”)寄送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仁爱路260号,市城管执法局法制教育科;邮政编码:6411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注明“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意见”)发至:591754645@qq.com。

联系人:官礼斌联系电话:0832-2053511

传真:0832-2056063

附件: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1月18日

附件

内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宣传引导、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确定管理目标,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范围,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组织、动员工作,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市、县(市、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教育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各高校及中小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二)商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管理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与城市管理部门共同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负责监督指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管理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责任义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七条【收费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垃圾分类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八条【技术创新与智能化管理】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应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甜城码上收”等智慧化模式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流程的相关信息,对各个环节的数据进行分析、管理和运用。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政府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第十条【媒体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组织宣传】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住宅区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宣传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服务等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二条【经营管理者宣传】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公共文化等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三条【单位宣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分类设施规划】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布局和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和保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第十六条【收集容器配套设置】居住区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收集点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它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场所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收集容器标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设置标准和地点等制定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集聚和整合,培育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分类产业市场,建立循环经济发展基地。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源头减量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企业产品包装的要求】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消费减量义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箱(袋),提供或出售的包装物需符合环保标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易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果蔬基地、市场等的义务】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义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限制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四条【餐饮减量义务】餐饮行业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食堂管理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避免浪费。
  鼓励餐饮行业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且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自律】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六条【闲置物品再利用】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投放要求】单位、家庭和个人(以下简称投放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收集点;
  (二)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上门回收等方式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投放时尽量保持清洁干燥;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易碎、含有液体或者已破碎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破袋投放,并不得混入餐具、塑料、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废弃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和电器电子产品等,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收集点;

(七)秸秆、杂草等农业固体废物和农村厨余垃圾投放至沤肥池等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

(八)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打捞的生活垃圾,应当在滤去水分后,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

(九)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十)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督导员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督导员负责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告。

督导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也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约定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自主管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客运站、火车站、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食品加工场所及商铺等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待建地块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四)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管理责任人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投放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六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收集点、转运站交通疏导】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的通畅。

第三十四条【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许可。

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要求与监督改正】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分类收集、运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车身应当喷涂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可以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投放人或者管理责任人与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
  (四)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定路线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倾倒、抛撒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跨市转移生活垃圾;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七条【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八条【处置单位权利】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分类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服务单位采用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从厨余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四)其他垃圾由服务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分类处置单位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配置相应处置设施及其管理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安装生活垃圾处置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处置方式等情况;

(五)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信息;

(六)保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跨区域处理补偿】探索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生活垃圾跨县级行政区域进行处理的,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处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

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考评体系】市目标绩效考核机构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数字化监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在线监控。

第四十四条【检查与监督】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和处理时限,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本企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正常进行。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投放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或者未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收集容器,或者未建立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或者未及时劝告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处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未在管理台账中,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单位在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倾倒、抛撒生活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三)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四)低附加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