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传销致人跳楼事件的背后……
2013年11月2日晚,市中区民族路,一男子坠楼身亡。后经调查,男子坠楼与传销组织的违法行为有着密切关系。
日前,这起发生在6年前的坠楼事件有了结果。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涉案传销组织负责人、本案主犯候某某被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事发:
误入传销,男子深夜跳窗不幸身亡
2019年4月10日,候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还原了事发经过:2013年11月2日,“天津天狮”传销人员印某某(已判)将被害人黄某某骗来内江。在得知黄某某即将到内江后,候某某安排传销人员印某某等人(均已判)去接被害人。当天17时许,印某某等人在大洲广场接到被害人后,为防止其报警和联系家人,骗走了被害人的手机。
21时31分许,被害人被带回位于民族路的传销窝点后,候某某又安排多名传销人员,采取与被害人聊天谈话的方式,让被害人放松警惕,便于让其加入该传销组织。
当晚23时许,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传销人员反锁房门,并睡在被害人左右。该传销窝点众人的反常行为,引起被害人怀疑,并执意要求离开。
在客厅看守的候某某对被害人以语言威胁,阻止其离开。被害人见无法逃离,遂趁候某某等人不备,从该传销窝点的厨房窗户跳下,不幸坠楼身亡。
经鉴定,被害人系高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出血死亡。
2018年11月,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认定:
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跳楼身亡
一审作出判决后,候某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候某某上诉称,自己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不是本案主犯。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害人跳楼身亡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候某某不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候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量刑过重。
候某某是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被害人跳楼身亡与他有没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候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候某某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在民族路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负责安排该传销组织成员的工作。受候某某安排,印某某等传销人员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候某某安排人员对被害人进行看守,并对其以语言威胁,阻止其离开。这些行为均证实候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
同时,法院指出,被害人是被传销人员骗来内江的,传销人员采用谈话、骗走手机、语言威胁阻止其离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因无法逃离遂趁人不备选择跳窗逃跑致不幸身亡,被害人坠楼身亡与候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综合候某某犯罪事实、证据、主犯、坦白、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对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远离传销,做良好公民
传销活动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参与传销活动,不仅害了他人,也害了自己,本案中的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反过来想,他又何尝不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呢? 法官提醒大家,远离传销,做良好公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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